(一)税收规定
为统一税制,公平税赋,改善投资环境,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规定作了新的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1.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3.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5.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四月三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二)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二免三减”)。
2.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二免三减”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湖南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二免三减”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接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企业所得税。
5.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税收优惠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6.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税收优惠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该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州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8.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9.在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在我省长沙市、岳阳市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长沙市、岳阳市设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长沙市、岳阳市兴办属于:
a.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b.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在我省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包括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下同)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12.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税。
13.从事《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1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15.外国企业向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16.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省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缴税额。
17.从事能源、交通(货运)港口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8.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注: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中提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均适应台、港、澳、侨投资者或合作者。




